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政治、经济、商业、财政、社会和文化利益;
考虑到在进出口过程中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的重要性,以及保障海关禁限和监管规定执行的重要性;
考虑到缔约双方通过合作将在防止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发生和保证进出口税费的正确征收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考虑到麻醉品及精神类药物非法贩运的范围及增长趋势及其对公众健康和社会的影响;
根据有关鼓励双边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以及海关合作理事会(世界海关组织)的建议;
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海关法”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或转运的一切法律和法规,无论是否涉及到海关税费的征收或是禁限或监管措施的实施。
二、“海关税费”系指关税和其他税费或在进出口环节中征收的费用,但不包括在进出口环节的服务费用。
三、“违反海关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麻醉品”系指《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表一、二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五、“精神类药物”系指联合国《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表一、二、三、四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六、“易制毒化学品”系指联合国《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表一、二中列明的用来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物的化学物质。
七、“海关当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土耳其共和国海关总部。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土耳其共和国的关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协定在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方面进行合作和互助。
四、前款所称协助,不包括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征收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其他款项。
第三条
互助的范围
一、应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供一切确保海关法实施的信息,此类信息包括:
(一)保障海关税费的正确计征;
(二)海关准确估价;
(三)确定税则归类及货物原产地。
二、互助的内容还包括向对方提供下列信息:
(一)有助于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执法行动,特别是打击违法行为的特殊手段;
(二)新的违法手段;
(三)应用新执法手段和技术的成功经验和发现;
(四)提高旅客和货物通关速度的新技术和新手段。
第四条
信息及文件的交换
一、应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供海关单据和运输单据的副本,如经请求应提供经认证的副本,以及可能或有可能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二、应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提供证实申报文件真实性的有关信息。
三、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效力不足时,方可请求提供原件,并应尽快归还。
四、应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供与下列事项相关的信息:
(一)进口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合法地从被请求方出口;
(二)从请求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被合法地进口到被请求方。
五、上述信息还应详细说明货物通关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六、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如果未掌握被请求提供的信息,应视同按照其国内法律处理本国案件,尽可能搜集有关信息。
七、如果请求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的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被请求方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协助的特殊情况
应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以下内容进行监控:
一、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的嫌疑人;
二、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进出口的货物;
三、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规的进出口运输工具。
第六条
敏感货物非法贩运的情报
一、任何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向对方提供违反或有可能违反海关法的下列非法贩运敏感货物的情报:
(一)武器、导弹、爆炸物及核材料;
(二)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艺术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类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有害于环境和公众健康的物质;
(四)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本条涉及的情报可传送给请求方政府的有关部门,但不可将情报转交给第三方。
第七条
请求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海关当局应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和互助,并就以此为目的的文书传递方式达成一致。
二、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三、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点的概述;
(六)请求答复的期限和对传递方式的要求。
四、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
五、为达到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的海关当局应指定负责联络的官员,并应互换上述官员的名单、职务、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八条
海关调查
一、应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并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将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上述调查应根据被请求方国内法进行。被请求方的海关当局应视同其本国工作开展调查。
第九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只应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三、任何一方应将其根据本协定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视为机密。其机密性应受到在请求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豁免
一、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被请求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和其他实质性的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该国国内法相矛盾时,则该海关当局可以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根据情况提供所请求的协助。
二、如拒绝提供协助,被请求方应尽快将拒绝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通过协商一致的项目相互提供下列技术协助:
一、使用查验设备经验和信息的交流;
二、海关关员的培训;
三、海关专家的交流;
四、与有效实施海关法相关的特定的科技信息的交流。
第十二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非政府雇员的证人、专家和译员的费用外,双方应放弃就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果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巨额和特别的费用,双方应通过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以及费用负担的方式。
三、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一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由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协定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二、双方应通过协商一致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三、本协定无限期有效。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协定之日起三个月后,协定正式终止。在协定终止之前开始的合作互助应按照协定规定予以完成。
本协定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土耳其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士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牟新生 奈夫扎特.塞吉利尔哥鲁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