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确立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促进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通过交流各经济部门和环境部门取得的科学技术实验成果来实现这一合作。
双方据各自国家的研究计划和科学及经济中的优先,共同确定上述交流。
第二条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采取如下方式:
一、互相派遣研究人员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考察;
二、互相派遣研究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三、互相聘请专家和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方面的新知识和经验;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或举办科学技术讨论会;
五、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
六、互相提供专用于科学实验的种子、苗木和菌种等样品;
七、缔约双方根据他们的需要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中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通过他们的外交代表或根据需要派遣特别代表团到对方国家同执行本协定的国家的机构商谈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议定书。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执行未列入计划内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根据本协定条款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缔约的另一方事先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二、通过共同考察和执行拟定的计划取得的科研成果,未事先经缔约双方的正式同意不得向未参加上述工作的任何其他国家转让。
第五条 如一方须派遣专家或实习生进行考察或实习,必须事先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被派人员的姓名、身份、居留期限和目的通知接待一方,并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办法分担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一、派遣专家、研究人员或实习生到对方国家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应负担如下费用:
--国际旅费;
--可能出现的实习费;
--在接待国中有关人员的生活费。
二、聘请专家或研究人员为了执行研究计划的合作或传授科学技术知识的一方应负担:
--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与国内旅费);
--住宿费、医疗费和可能因工作需要而支付的办公费(办公用品、实验用品等);
--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给予专家或研究人员的报酬,这一报酬将在专门协议中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免费提供第二条中所规定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第二条中用于科学实验的样品,提供样品和资料的一方将上述资料和样品交给对方使馆并在交接凭证上签字。
提供植物样品的一方必须遵守提供一方国家的现行卫生法的规定。
第八条 双方各自指定如下机构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研究部。
第九条 双方保证,为执行本协定条款互相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得干涉接待国的内政。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条款,缔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提供为他们完成任务所必须的一切便利条件和优惠。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未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时,正在履行的合同仍将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执行,直至全部完成。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然而,自签字之日起,本协定便临时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在阿比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再杜 恩蒂亚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