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更多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并增进两国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在其领土内从事有关商业活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押;
2.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以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3.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和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利润、利息、资本收益、股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在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系指:
1.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和组建,并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以赢利为目的,也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二、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本协定所规定的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始终应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情况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或者将形成缔约一方作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市场的任何类似国际协定或临时安排;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三)任何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其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该补偿至少应等于征收为公众所周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能有效变现。
二、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依据第一款所述的原则对征收案件以及投资的估价进行及时审查。
第五条 损失赔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后者缔约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减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于该款所述任何情形中,由于下列原因而遭受损失: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在有关其权限、职责和控制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征用;或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基于战斗原因或情势需要或执行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毁灭;
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获得的收入;
(三)依据与投资相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目相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投资者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并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相关的法律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之间的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在六个月通过谈判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果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诉诸谈判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有关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定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的有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八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政府间协商予以解决。
二、如果争议自任何缔约一方要求进行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挑选一位缔约双方均同意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能,并且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成员履行此项职能。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然而,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该裁决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并由双方执行。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受担保的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由于代位有权行使与被担保的投资者同样程度的权利。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一、除本协定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或根据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法项下的义务所包含的规则,不论是一般还是特定规则,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及其收益的待遇比本协定所规定的更为优惠,则适用该更优惠规则。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履行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投资;和
二、在莫桑比克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1984年8月18日颁布的第4/84号法律,或1993年6月24日颁布的第3/93号投资法,或其后颁布的有关莫桑比克境内投资的任何其他立法,在莫桑比克共和国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马普托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宪法要求后立即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收到最后通知之日起第二日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
三、对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所批准的和/或作出的投资,前述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有效或根据相关合同规定或同意的,或给予投资者批准的更长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由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十日在马普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路易莎.迪亚斯.迪奥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