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执行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的议定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框架下开展有效和深入合作的愿望; 为了在《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亦称《京都公约》)、《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和“21世纪海关”政策文件的框架下,采取方法简化海关通关手续和便利贸易; 考虑到经济发展和两国贸易投资的增长, 意识到打击违反海关法和愈加复杂和精良的跨国犯罪需要双方更加紧密的合作;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信息交换 一、除了根据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提供的信息,双方还应交换以下信息: (一)双边对外贸易统计数据; (二)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的信息; (三)关于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 (四)海关估价信息。 二、双方可以开展交换过境货物信息的可行性研究。 三、双方可以对交换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提供的信息的方法和时间达成一致,并另行制定议定书。 四、为了交换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提供的信息,双方应尽力采用电子形式。 第二条 海关监管 一、双方应在本国法律框架下继续推动联合监管合作。 二、双方应交换在海关监管方面实施风险管理的经验,并通过提供实施风险管理的必要信息的方式相互协助。 三、双方应合作改善可能导致国家安全、人口和环境损毁的危险化学品、爆炸物和放射性物质的供应链监管。 四、双方可以努力根据国际标准协调海关单证。 五、双方应主动或应另一方要求,向请求方提供打击违反、涉嫌违反或计划违反海关法的行动的所有可能的信息的经核实的副本。 六、双方应在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的框架下,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合作。 七、双方应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合作。 八、双方应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录开展合作。 九、双方应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法打击涉嫌非法交易麻醉类药物和精神类药物。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并在能力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并相互协助。 第三条 经验交流和海关官员培训 一、双方应在交换海关事务经验和做法方面开展合作。 二、双方应开展组织海关官员专业培训的合作。 三、专业培训应通过派遣一方海关官员至另一方或邀请专家的方式组织。 四、组织专业培训或专家访问时,接收方将承担派遣方受训人员在本方境内产生的交通、食宿和培训组织费用。 五、双方应加强海关培训机构间的合作。 第四条 联络部门 一、为确保本议定书的执行,双方联络部门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局。 二、双方联络部门应各自指派官员保持直接联系,并以书面形式通告另一方。双方应及时相互通告联络信息的任何改变。 三、双方每年举行联络部门会议。 第五条 信息的使用 一、根据本议定书获得的信息、文件和其他资料应仅供获取方用于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的。 二、非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上述信息、文件及其他资料不得移交其他部门或移作他用,包括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条 生效、终止和修订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与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同时终止。 二、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将自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终止。在本议定书终止前已开始的合作事项应当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予以完成。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第五条的效力。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和补充。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议定书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一○年六月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国政府代表 孙毅彪 巴雅尔朝格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