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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2000年-2002年文化与教育交流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领域的合作,根据双方1983年9月14日(伊历1362年6月23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同意以下各项作为2000年至2002年度(伊历1379-1381)交流计划:

第一章 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文化、艺术、文学、旅游、人类学、考古学、博物馆管理领域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图书、出版物、图片、幻灯片、影片和缩微胶片。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和文化艺术展览,同时,邀请对方参加包括图书展览在内的国家和国际性交流活动;双方将举办《手工艺展》和《造型艺术展》,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考古、人类学和建筑领域进行专业技术合作,互派3名博物馆、考古学和建筑学专家参观对方博物馆、考古发掘点和历史遗址,研究对方城市的古代建筑及其风格,为期15天。

第四条

两国图书馆界相互交流信息、经验、图书、出版物及手稿缩微胶片,进行互访,互邀专家和实习人员参加本国举办的图书及图书馆学会议和博览会,并在科研、教育、服务和出版等专项课题方面开展合作。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文化艺术官员和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赴对方国家考察文化事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在电影领域进行合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互办电影周。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期间,两国出版机构在印刷和出版领域相互合作,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各派一个5人出版代表团互访,为期10天。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如下领域开展相互合作:
1.在提供便利、减少程序以及按各自现行规章制度发放签证的前提下,鼓励旅游者相互往来。
2.为促进在旅游领域的相互了解与合作,双方相互交流信息、统计资料、数据、教育出版物和宣传材料,并互派专家。
3.为参加两国举办的旅游展览及研讨会提供信息和便利条件。

第十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少儿艺术专家,研究举办短期艺术培训班事宜。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3至5名文学家、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周的访问交流。

第十二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邀人员参加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研讨会及艺术节,鼓励艺术团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通过学者交流积极参与双边和多边的文明对话活动。

第二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弱智儿童、家庭与学校的合作和教育培训制度方面交流信息、经验、书籍和出版物。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2名负责教师培训的官员和专家考察对方的师范院校和在职教育中心。具体细节另行商议。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相互邀请代表参加本国举办的教育领域的研讨会和会议。

第十七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在对方国家享受政府奖学金学生、学者的总数不超过15人。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继续探讨增加互换奖学金名额的可能性。派遣学生类别及有关事宜将根据双方需要另行商定。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视各自教学需要,互派1名波斯语教师和1名汉语教师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授课,为期1年。经双方同意,时间可延长。教师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提供,工资由接受方根据本国的具体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5名大学教师及国际事务专家考察对方的高教体制,参观对方的科学、文化和研究中心,为期15天。

第二十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大学和高教机构教授组成的5人代表团,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研究两国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在如下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的可能性:
1.互换教授、研究人员和专家。
2.交流科学和研究出版物。
3.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第三章 卫生和社会福利

第二十一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交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养护、康复、教育、保健及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活动等方面的信息经验并进行互访和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主管社会福利方面的官员和从事社会工作的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参观访问对方的福利院舍及康复机构。

第四章 新闻媒介

第二十三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和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强调全面执行1997年11月14日(伊历1376年8月23日)所签署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将在广播电视各专业技术领域(技术、新闻和教育节目等)开展合作。具体细节由两国专家和官员直接商定。

第二十四条

双方再次确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所签订的新闻交流与合作协定,并为落实该协定条款提供必要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强调,两国通讯社驻德黑兰和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和记者继续从事职业、技术等合法活动;同时可视需要为对方国家派往本国的非常驻特派记者和新闻摄影人员提供必要方便。

第二十六条

双方强调,两国通讯社在亚洲及太平洋地区通讯社组织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作;同时可视需要与可能,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专业(新闻)研讨会、新闻图片展和新闻摄影比赛。

第二十七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必要时互派由新闻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八条

双方保证各自的新闻媒介尊重对方民族和宗教尊严。

第五章 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九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邀请对方参加在另一方举办的国际和洲际体育比赛、体育节。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体育科学研讨会,并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进行合作和交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在各自感兴趣的项目上互派教练。具体经费条件等事宜由双方相关机构直接商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互派运动队参加共同感兴趣的友好比赛。

第三十三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通过交换体育方面的教育和科研图书、出版物和影像资料,促进两国体育领域最新成就和经验的交流。

第三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互派体育专家代表团参观对方的体育运动设施,了解对方体育训练和体育机构的组织机制。

第三十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负责青年事务的政府部门和有关机构进行友好交往与合作。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青年代表团赴对方国家考察有关青年政策、青年参与社会经济发展等情况。

第六章 财务规定和总则

第三十六条

本计划的一切活动均将依照两国的法律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本计划所拟项目的圆满实施,双方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所派团组人员的名单和路线。至少提前两周通知对方确切抵离时间。

第三十八条

派遣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待方推荐根据本计划规定进行交流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需求方负担关于影片、缩微胶片和历史文化文献拷贝的制作费用。

第四十条

派遣方负担访问团组和个人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国内食宿交通费用。

第四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的个人行李及道具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其国内运输费用,并安排合适的演出场所。

第四十二条

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用,接待方负担其国内运输和保险费用,并安排合适的展览场所。

第四十三条

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紧急医疗费用,派遣方或来访人员个人负担长期医疗费用和大型外科手术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有关接受奖学金的财务条件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于2000年6月22日(伊历1379年4月2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中文和波斯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就上述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意见分歧可参阅英文文本,如解决不了,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孙家正                     赛义德.阿塔拉.穆哈杰兰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