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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菲律宾共和国外交、官员护照的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出、过境三十日内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双方国家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居留手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外开放的口岸入、出、过境,并需遵守该国法律规定的出入境的有关程序。

第三条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国际组织的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须向接受国有关当局申办相应签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少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通报该国相应部门。

第六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境内或终止其在本国境内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至少提前七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的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样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的样本。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而引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谈判方式协商解决。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补充或修改部分生效的程序同本协定关于生效问题的条款一致。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后者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二○○四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罗慕洛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