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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老挝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以及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不定期飞行或包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根据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规定,被通知的缔约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指定空运企业有关的许可,以便实施飞行。
二、按照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经营规定航线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
(二)在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作非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经停,载运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民航当局根据法令规章所规定的,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所应用的条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缔约另一方对此如有疑义,它有权拒绝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或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和平等的机会。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等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三、缔约双方协议航班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第四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香烟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这些设备及用品应留置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为提供服务所付费用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的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人员免除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准予结汇。如缔约双方的结算办法按专门的协议进行,则应按该协议办理。
免除收入所得税捐问题应在尊重各自利益的基础上,在现行法令规定范围内,由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文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文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雇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协议航班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凭有效护照入出国境,无需办理签证。但缔约一方应每年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一次上述空勤组成员的名单,包括出生日期、护照号码和每人照片两张,名单上的人员如有更改,应按上述要求在执行航班任务的一周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一方应在每次航班前在飞行计划中,将该航班机长姓名和空勤组人数预报给缔约另一方有关航空当局。
上述空勤组成员如不随同原飞机离境,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的许可。如由于气候、飞机故障等原因需作短期停留者,无需补办签证;但如因空勤组成员临时患病或因其他个人原因需作停留,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者,须向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补办签证。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二、由于对遇险或失事飞机的寻找、营救、调查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暂由飞机所属方支付,最终应由事故责任方偿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消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国间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均作废。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万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一、航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协议航班时,使用下列规定往返航线:
北京--经停或不经停河内或另一点--万象--曼谷--金边--其他国家多点。
2.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协议航班时,使用下列规定往返航线:
万象--经停或不经停河内或另一点--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点--乌兰巴托或其他国家多点。
二、上述未注明的其他国家多点及中间点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三、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有权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领土间的中间经停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四、第五种业务的实施权将在尊重相互利益的基础上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另行商定。
关于指定空运企业的备忘录
根据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万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方面和老挝方面达成如下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指定国营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老挝航空”为飞行各自规定航线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本备忘录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万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