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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
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
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
(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中有关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投资利益、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货币联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
(二)接受旨在合理时间内组成或扩大上述同盟或区域的协议;
(三)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
(四)有关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该措施是为公共目的并根据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程序;
(二)该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该措施伴有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
二、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投资中取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费、利息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清算其投资所得款项;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偿还贷款的款项,该贷款已由缔约双方承认为投资;
(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按下列汇率进行:
(一)在马来西亚方面,按转移之时通用的汇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转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汇率。
三、缔约各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第三国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相同。
第七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
二、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三、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方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立法、缔约双方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除本条上述规定外,缔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按上述方式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任命为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应自其他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副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主席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依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条 住所位于第三国的投资者
如果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某一第三国公司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方可适用于此种投资。
第十一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立法或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终止,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在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满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吉隆坡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本协定各种文本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来西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