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卫生部代表马来西亚政府(以下分别简称“一方”或“双方”)希望促进并加强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认识到有必要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推动双方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的
双方遵照本谅解备忘录的条款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推动、促进和发展在卫生领域的合作或协作,并通过执行计划加以实施。
第二条 合作形式
双方应通过如下形式开展合作:
一、公共卫生及医学专家的交流;
二、互相通报公共卫生及医学信息;
三、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
四、经双方同意的其它形式的公共卫生、医学合作。
第三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依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步骤,鼓励、推动并促进与人类疾病有关的卫生领域合作,包括食源性疾病、虫媒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二、在该备忘录的框架下,双方应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人力资源开发;
-初级卫生保健;
-药品与化妆品;
-传染病控制;
-医学卫生研究与开发;
-传统医学;
-卫生管理;
-食品安全;
-口腔医学;
-妇幼卫生;
-农村卫生;
-经双方同意的其它领域的合作。
第四条 指定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马来西亚卫生部分别代表本国政府负责执行本谅解备忘录。
第五条 实施
为了具体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涉及的合作领域,双方应遵照共同商定的执行计划,各自负责协调和开展本国的活动和项目。
第六条 财务安排
在本谅解备忘录框架下,有关合作活动经费的财务安排需经双方同意,按照资金的情况个案处理。
通常,对于互访团组,派遣方提供国际旅费,接待方提供食宿及当地交通费用。
第七条 研究成果共享
遵照本谅解备忘录第8、9条款,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享有本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合作领域的研究成果、技术开发及获得的利益。
第八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应符合双方国家各自的法律和规定以及两国签订的国际协定;
二、事前未经双方书面批准,不得在任何出版物、文献、文章中使用双方的名称、符号及徽章;
三、由双方共同实施的技术或双方合作研究获得的开发的知识产权应依照双方商定的条款共同拥有;
四、除本条款所提及的内容外,任何一方可以拥有本方单独或分别开发的与研究成果、技术开发及其它产品和服务开发有关的知识产权。
第九条 保密
一、在本谅解备忘录及参照备忘录所制定的其它协议的实施阶段,任何一方应确保对互相提供的相关文件、信息及资料进行保密。
二、双方同意,即使本谅解备忘录终止,此条款仍然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终止
出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秩序或公共卫生的考虑,任何一方保留临时终止全部或部分备忘录的实施的权利。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在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后生效。
第十一条 修改、修正或修订
任何一方可提出对本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修正或修订。任何经双方认可的修改、修正或修订内容都应经过书面形式完成并构成本备忘录的一部分。任何修改、修正或修订将在双方确定的日期生效。任何修改、修正或修订不影响在此前该备忘录涉及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分歧的解决
如双方对本谅解备忘录的解释、实施及执行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无需通过第三方或国际法庭裁决。
第十三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将不影响终止前经双方同意并已开始实施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谅解备忘录上签字,以此为证。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吉隆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对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赛义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