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境内传入对方境内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境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执行该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境内传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也可加上出口国的官方语言。
(二)应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它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合成材料和经缔约双方认可的其它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交换各自国家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当加强在植物检疫措施和防治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实施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缅方:
为缅甸联邦农业与灌溉部。
二、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订附加规定。
三、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12月12日在缅甸首都仰光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 甸 联 邦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农业部部长 缅甸联邦农业与灌溉部部长
杜青林 纽丁少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