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1955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了建立两国间的定期民用航空交通,促进两国间经济上、文化上的联系,现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甲、缔约每一方根据本协定规定彼此给予缔约对方以指定空运企业的民航飞机在下列航线上进行民航运输飞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昆明--曼德勒--仰光。缅甸联邦方面:仰光--曼德勒--昆明--广州。上述运输飞行的权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飞机是指(一)来自昆明至曼德勒和仰光、(二)来自仰光和曼德勒至昆明的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运输;对缅甸联邦民航飞机是指(一)来自仰光和曼德勒至昆明和广州、(二)来自广州和昆明至曼德勒和仰光的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运输。
乙、根据互相尊重缔约双方领土上空主权的原则,本条甲款规定的航线在缔约每一方自己领土上的航路空域由缔约每一方自行规定。飞越双方毗连国境线的空中进出口由缔约双方协议规定。
第二条
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联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员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缔约任何一方的空运企业的定期飞行班次在每一方向每周各不超过两次。何时开始定期飞行由缔约每一方自行决定,但应于开始飞行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缔约任何一方对上述班次如认为需要更改时,经缔约双方在公平和对等的基础上协议后得予更改。
乙、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最终管理权应属于各该方的政府。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时,其业务载运和使用各项服务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和待遇。此等业务载运和服务事项,包括通信助航上的服务、气象资料的供应、航空港的使用和服务项目、飞行班期、客货运价、商务上的代理和联运办法、财务结算等,按双方根据共同的需要和利益而协议的本协定的议定书办理。
第四条
甲、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其所征收的运价应制定在合理的水平上,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较经济的经营和合理的利润。此项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乙、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上及其每一航段上的运价最低水平,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议定。所议定的运价最低水平应由缔约双方批准。空运企业间如不能获致协议时,或对运价最低水平不作本款所需的批准时,缔约双方应设法在彼此间达成协议。在对运价最低水平作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协议的现行运价最低水平应继续适用。
第五条
关于利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载运邮件,按缔约双方邮政部门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甲、缔约每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民航飞机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各该方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本国标志、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簿,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许可证,旅客名单和货物、邮件的舱单;空勤人员应具有有效执照和合格证明书。
乙、缔约每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文件应承认为有效,但发给或核准此项有效证书和执照的要求应相等于或超过发给或核准方民航当局随时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上飞行时,机长和空勤组其他成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的公民。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应准许使用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所需的航空港和负责提供在实际可行情况下航行必需的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及其他航行设备,并应采用本协定议定书中所规定的适当标准制度。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民航飞机在使用航空港和航行设备时,可能征收或准许征收的费用不应高于其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行公布和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十条
甲、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或在它领土内经营和航行以及禁区、限制区的法律规章。
乙、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放行、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和其他等,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民航飞机所载运的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缔约任何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
丙、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有权在其境内对停留在地面的缔约对方的民航飞机予以检查,以保证本协定条款的遵守,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
第十一条
甲、缔约一方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航线所指定的空运企业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料、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即使此项物品系该飞机在对方境内使用或消耗,在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税收及费用。经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乙、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或代表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料、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时,该缔约对方应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税收及费用,但须遵守该缔约对方的规章,此项物品并可由海关监督。
第十二条
甲、缔约任何一方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在缔约对方境内进行技术维护检修时,缔约对方应予以一切可能的协助和便利。
乙、缔约每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应安排并应在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有所要求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保证在其境内妥善供应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所需要的航空燃料、油料、润滑油。如缔约一方为经营规定航线自行向缔约对方境内运入航空燃料、油料、润滑油时,缔约对方应准许其运入并予以一切可能的协助和便利。
丙、缔约双方应各在其航空港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油料、器材采取警卫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对方空运企业为了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的需要,分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空运企业在仰光和曼德勒,缅甸联邦指定的空运企业在广州和昆明设立自己的办事处的权利。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的公民。缔约每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所设的办事处应予以一切协助和便利。
第十四条
缔约每一方同意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必要的结汇上的便利,以结汇因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所得的收益。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使各该方民航当局进行正常和经常的磋商,并在保证对本协定原则的遵守和条款的履行方面保持密切合作。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自行或使各该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尽速交换关于进行运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现行资料。此项资料包括指定空运企业的运输规则、时刻表、运价表和用以向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证明它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缔约每一方并应使各自指定的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每月运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统计,并列明业务的起讫点。
第十七条
如缔约任何一方意欲修改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时,得要求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此项磋商而达成协议的新条款或修改后的条款应即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时,缔约对方保留扣发或撤消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此项行动应经缔约双方磋商后才得采取。
第十九条
甲、缔约每一方应负责对在其境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和实际可行的协助措施;同时应准许飞机所属方在缔约一方主管当局的管制下,采取情况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在对遇险飞机进行搜寻和营救措施时,缔约双方应采取协同措施相互合作。
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形。飞机所属的缔约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失事的缔约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缔约对方。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间所有关于本协定所作的换文和根据本协定条款所作的议定书,应视为系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用亦应包括上述换文和议定书。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和议定书的解释或援用发生任何争执时,应本着友好和相互谅解的精神通过缔约双方彼此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得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的任何时间将其对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发出此项通知后,除非经缔约双方在期满前三个月协议撤消上述通知,本协定即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在仰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