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越南在上海设立领事部的换文
(200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确认,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间的领事合作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上海办公室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驻上海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领事办公室),领区为上海市。
二、上海领事办公室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签订并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效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在上海市执行领事职务。
三、上海领事办公室及其人员依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享受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四、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增设领事机构的权利,设领地点、领区范围等事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五、双方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和两国各自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对等原则,为对方在本国设立领事机构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六、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在内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以崇高的敬意。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535/QH号照会,内容如下: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确认,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间领事合作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上海办公室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上海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领事办公室),领区为上海市。
二、上海领事办公室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签订并于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效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在上海市执行领事职务。
三、上海领事办公室及其人员依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享受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四、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增设领事机构的权利。设领地点、领区范围等事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五、双方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和两国各自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对等原则,为对方在本国设立领事机构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六、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