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民主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越南民主共和国主席,基于巩固并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经济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考虑到在经济关系方面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
越南民主共和国主席特派越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潘英。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两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保证相互间的商品流转的发展。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间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在各种海关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同样,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第 五 条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出或复输入的物品,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 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二) 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三) 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四) 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五) 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六) 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空包皮以及装有进口货物并在预定期限届满后应予运回的包皮。
对于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上通用数量内而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货物样品,以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输入或复输出的样本、目录、价目表和包括广告影片在内的宣传资料,无条件地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所征收的各种国内税, 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 七 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为了国家安全、维持公共秩序、保健、保护动植物、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这些输入和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一) 以国家、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所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二) 执行海关、边防检查、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
(三) 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
(四) 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的灯光的使用;
(五) 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六) 燃料、润滑材料、船员和旅客所需用品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拖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 以及沿海航
行。 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
,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 九 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覆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对于船长、船员、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其他船舶证书和文书,缔约另一方有关机关应予承认。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吨位,应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将其所颁发的各种船舶证书的格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同一方向和同一距离内,关于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或由第三国领土运来的货物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和货物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间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在以后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于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同贸易有关的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则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应当保证执行。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六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河内互换。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1962年12月5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越南民主共和国主席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叶 季 壮 潘 英
(签字) (签字)
编者注:本条约于1962年12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1963年1月12日经越南民主共和国主席批准后,于1963年2月15日在河内互换批准书。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条约自1963年2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