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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禁毒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通过双方的禁毒合作,毒品非法贩运问题能得到有效控制,
确认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的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打击非法制造、存储和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化学品前体的决心,
认识到本谅解备忘录是以双方已加入的联合国有关禁毒公约所规定的原则为基础的,
希望以此能加深两国业已存在的友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遵照各自国内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共同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在以下诸方面开展合作:
(一)预防和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化学品前体的违法犯罪;
(二)控制种植毒品原植物和替代发展措施;
(三)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化学品前体的措施;
(四)减少毒品需求措施,包括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
(五)开展禁毒和缉毒执法领域的技术和业务协作,包括情报交流、协助调查、设立边境禁毒联络机制等;
(六)交流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化学品前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信息。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为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预防艾滋病、打击毒品和卖淫活动委员会下属的禁毒常务办公室为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机构。
双方执行机构每年会晤一次,在两国轮流举行,以协商禁毒合作有关事宜。如遇紧急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额外会晤时间和地点。双方间的情报交流必须严格遵循保密的原则,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将交流所得的情报对外公布或透露给第三方。

第三条



双方根据本谅解备忘录互派代表团访问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国国内访问期间的交流和食宿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双方事先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四条



经双方批准,双方邻界省份的省级执行部门可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开展合作。

第五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六条



因执行本谅解备忘录过程中产生的不同意见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自双方中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春旺           黎明香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