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族安全委员会边防合作协议
(2002年1月17日签订于北京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族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93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友好
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和1996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
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为了保持中哈国界地区的稳定,加强相互信任和睦邻友好,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开展边防合作,致力于把中哈国界建成和平、安宁和友好的边界。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交换有助于维护国界地区正常秩序的信息;
2.制止国界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
3.预防在国界地区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和纠纷;
4.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在国界地区的活动,制止通过国界偷运武器、弹药、爆炸物、毒品以及其它违禁物品等活动;
5.协助查找并及时移交越界人员、牲畜,以及交通工具与财物;
6.及时通报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自然灾害、流行病和疫情;
7.交流组织守卫国界的经验。
第三条
双方确定建立以下联系形式和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族安全委员会领导或者他们的授权代表,轮流在两国首都或者商定的其它地点,根据需要举行会晤,
商谈边防合作的重大问题。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2.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族安全委员会边防总局司令部领导或者他们的代表,在两国边境城市或者商定的其它地点,根据需
要举行工作会晤,商谈有关守卫国界、维持国界秩序,以及双方边界代表提交的重要问题。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或边界代表机构进行联系。
3.双方边界代表或者他们的副手,按照惯例在商定的会晤站轮流举行会谈,商谈各自辖区和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双方通过联络军官或公务书信等
形式进行联系。
相应层次领导人会晤或会谈的结果可以形成纪要。
第四条
一方代表团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期间的经费,除国际旅行费外,由接待方负责支付。
第五条
双方无偿交换以下信息:
1.可能影响国界地区正常秩序的情况;
2.人员、交通工具、飞行器等越界或可能发生越界的情况;
3.越界人员的活动情况及其越界的方式、方法和手段;
4.越界人员情况,以及越界或企图越界到对方藏匿的罪犯的有关情况;
5.恐怖分子、分裂分子、极端分子以及发现的偷运武器和贩毒人员在国界地区的活动情况;
6.拟在国界地区采取重大行动的性质、时间和具体实施地点;
7.两国颁布的有关边境问题的法律、法规;
8.双方认为应当交换的其它信息。
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资料,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提供给第三方。
第六条
双方将通过相互协商的方式,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保持国界地区的安宁与稳定。
双方不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如果越界人员不对边防人员的生命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双方不在国界附近地区鸣枪
,不向对方境内射击。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第七条
为及时解决边防合作的有关问题,双方可以在边防会晤站之间建立直接的电话联系。具体办法由相关地区的边界代表商定。
第八条
逢两国重大节日,双方可以开展文化、体育交流和参观边防分队等活动。具体活动项目和时间由边界代表商定。
第九条
本协议可以用双方有关具体合作内容的议定书进行补充。如果议定书内无其它说明,则其生效和终止的方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条
本协议不涉及双方作为其它国际条约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以用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议定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在解释和执行本协议产生分歧时,将通过协
商和会谈的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果在本协议有效期满6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5年
,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于2002年1月1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国防部代表 民族安全委员会代表
隗福临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