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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领域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的睦邻关系;
力求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用专业术语释义如下: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反海关法规”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哈萨克斯坦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障对进出口货物准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影响双方依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所开展的合作,其中也包括在刑事案件方面提供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下列有关情报:
(一)有助于保障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已实施或正在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情报:
1、给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及爆炸器械;
4、具有极其珍贵的历史、文化艺术和考古价值的物品;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交换的重点管理物品表中所列名的重要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各自的职权和能力范围内,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下列情报:
(一)在其正常活动中获得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有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将在对方境内发生的情报;
(二)有助于查处违法行为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国家的有关走私物品的来源及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经常性地参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具体人员的活动情况,特别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情况;
(二)请求方所通报的将导致严重的非法进出境货物的情况;
(三)有理由确定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具体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下列情况:
(一)对向请求方提供的官方文件,如签发的报送单的确认;
(二)被运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方式及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所必需的材料;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形式的请求,但事后应及时用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的内容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有关案件的实质及相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条文;
(六)对请求事宜所涉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准确而详实的情况介绍。
三、请求应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有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任何依照请求所提供的协助都不应违背被请求方国内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文件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请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说明理由。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证明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在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受提供方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对方提出的请求侵犯该国主权,危及该国安全和其他利益,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声明,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非法贩运
一、双方海关当局为防止、调查和惩处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应主动在最短时间内通报有关下列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
(二)核查出被用于非法载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交流所掌握的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犯罪动态以及打击走私的成功经验。
三、如双方商定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国内的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款的执行范围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协助,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快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过往两国共同边境的货物及运输工具应由双方共同议定的验放口岸出入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兼顾现行的国际运输法规的同时,努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确立工作制度,核定口岸的验放能力。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海关监管保障措施和海关单证的进行咨询和协商。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领域进行相互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对货物、人员及邮递品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查验的技术设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方式、藏匿方式、新的违规手段、查缉方法及其成效;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海关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加强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包括:
(一)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项,特别是为了解海关监管查验技术设备,计算机技术和其它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而进行的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海关业务信息和科技应用方面的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而支付给证人、专家、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由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确立其中央一级海关部门间的直接联络方式,并在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后授权各自地方海关建立联络关系。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相互咨询和协商。
第十六条 协定的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第十七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通过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哈萨克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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