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
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参团人员应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接待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的印鉴,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 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或对方接待的旅游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土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由土库曼斯坦政府决定的十一家旅游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天内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互换照会方式确认。
第七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土库曼斯坦公民可持用原苏联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土库曼斯坦护照,但须注明“持照人系土库曼斯坦公民”。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斯坦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奥.阿伊道格德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