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1.缔约双方的科技合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科学院、科学机构、高等院校、公司、科学组织、协会、学者和专家个人根据本国的法律在双方签订的协定、合同基础上进行。
2.缔约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土方:土库曼斯坦总统最高科技委员会
第三条 依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的合作可包括:
一、实施共同科研计划、开发高科技工艺的项目;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工作会晤及展览;
四、交换学者和专家,提高其业务水平,组织专家培训;
五、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缔约双方可成立科技合作委员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为学者和专家互访、交换仪器设备、科技文献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保护在本协议框架内可能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
与专利、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问题,以及使用权的问题、可能产生的费用问题,将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每项单独的协定、合同中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未经双方正式同意,根据本协定由双方或双方代表共同获得的科技信息和文献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八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以议定书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该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按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任何改变或终止并不妨碍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由中土双方单位在本协定改变和中止前直接签订的协定、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在条文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表 代表
朱丽兰 努雷耶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