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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经济繁荣,
尊重缔约双方经济主权,
愿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加缔约双方人民的福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相关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赋予的其他法律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与投资有关的债券,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投资特征系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和对风险的承担。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缔约一方投资者通过其全部或部分拥有的,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的企业所做出的投资也应视为本款定义的投资。
为本协定之目的,投资不包括:(一)仅源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的金钱请求权;(二)不包括因婚姻、继承等原因产生的不具有投资性质的金钱请求权。
原始到期期限为3年以下的债券、信用债券和贷款不视为本协定项下的投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正在投资或已经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者企业:
(一)“国民”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企业”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可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并且有实际经营活动的任何实体,包括公司、商行、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是否营利和是否由私人或政府所拥有或控制。
(三)按照非缔约一方的法律建立,但是由第(一)项规定的国民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直接所有或控制的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版税、提成费、支付的实物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领海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二)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其国内法律,在领海以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其本国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并保护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国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国民待遇  
在不损害缔约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在其境内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出售或处分,缔约一方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同情势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就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出售或投资的其他处置所赋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势下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二、第一款所指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和因以上联盟或类似机制而缔结的协定;
(二)部分或全部与税收(含关税)有关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安排;
(三)在边境地区的便利边境贸易的安排。
三、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其他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不得被援引用来处理本协议框架下的争端。
第五条 公正与公平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及在其境内的投资以公正与公平待遇,提供充分保护与保障。
二、“公正与公平待遇”要求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粗暴地拒绝公正审理,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
三、“充分保护与保障”要求缔约方应采取合理及必要的治安措施以提供投资保护和保障,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缔约一方应当给予投资者比该缔约国国民更优的待遇。
四、认定违反本协定其他条款或其他条约的条款,不构成对本条款的违反。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国有化、征收或效果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统称为征收),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和相关正当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效果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是指间接征收。
二、在某一特定情形下确定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第一款所指间接征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进行逐案审查,并考虑包括以下在内的各种因素:
(一)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但仅有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一事实不足以推断已经发生了间接征收;
(二)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在范围或适用上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歧视程度;
(三)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的损害程度,这种投资期待是依据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作出的具体承诺产生的;
(四)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是为了善意的公共利益目标而采取,以及前述措施和征收目的之间是否成比例。
三、除非在例外情形下,例如所采取的措施严重超过维护相应正当公共福利的必要时,缔约一方采取的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等在内的正当公共福利的非歧视的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额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并应包括补偿支付前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以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第七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的武装冲突、紧急状态、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方面,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前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不低于相似条件下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或者本国国民的待遇中最优者。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的投资,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因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征用或损害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所遭受损失,应给予恢复原状或合理补偿。
第八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完纳税义务后,转移以下在缔约前者一方国家境内合法取得的收益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利息、分红、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费用;
(二)与投资合同相关的支付,包括贷款协议引起的相关支付;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所得款项;
(四)另一缔约国国民与该项投资相关的收入和报酬;
(五)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获得的款项;或
(六)由投资涉及的争议产生的支付。
二、除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外,缔约任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应保证以上转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的市场汇率不延迟地进行。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方可以通过公平、公正、非歧视和善意地适用本国以下相关法律阻止转移:
(一)破产、无力偿还或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和交易;
(三)涉嫌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
(四)现金或其他货币工具的转移申报;或
(五)满足司法或行政程序的需要。
四、在国际收支遇到严重问题或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参照国际标准实施有关措施,暂时限制转移。这些限制应该在平等、无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实施。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该投资者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十条 拒绝授惠
一、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缔约一方可拒绝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如果该企业是由非缔约方的国民拥有或控制:
(一)拒绝授惠的缔约一方与该非缔约方没有外交关系;
(二)拒绝授惠的缔约一方针对该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国民和企业采取或者维持一定的措施,该措施禁止其与该企业进行交易,或者,给予该企业或其投资以本协定项下的利益会违反或阻碍该措施;
(三)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二、如果一项投资是由缔约另一方的企业在缔约一方进行,但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且该企业被拒绝授惠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控制,则缔约一方可拒绝给予该企业本协定项下投资者的利益。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均已被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且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磋商友好解决,其中包括调解程序的应用。
二、对于缔约一方投资者主张缔约另一方违反本协定第二条至第九条,或者第十三条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如果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则投资者可选择将由于该违反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诉求提交:
(一)缔约另一方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解决;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四)经争议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专设仲裁庭。
缔约另一方可以要求该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三、若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对上述四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四、如果投资者首次获悉或应当获悉产生该争议的事件之日起已逾三年,则争端不得提交仲裁。
五、本协定与可适用的仲裁规则存在冲突的,本协定优先适用。
六、仲裁庭应依据争议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缔约方的法律(包括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尤其是本协定。
七、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裁定缔约另一方违反依本协定承担义务的裁决,只可单独或一并判定:
(一)金钱赔偿及任何适当的利息;
(二)返还财产,裁决可以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相应利息以代替财产返还。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九、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争端一方才可寻求执行一项终局裁决:
(一)当终局裁决是依《华盛顿公约》作出时:
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120日且无一争端方请求修改或撤销该裁决;或
2、修改或取消程序已经完结;以及
(二)当终局裁决是依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争端双方选择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作出时:
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90日且无一争端方启动修改、取消或撤消该裁决的程序;或
2、法院已经驳回或同意修改或撤销裁决的申请且争端方没有进行上诉。
十、原则上,争端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端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端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并说明理由。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争端一方的申诉或异议是轻率的,可依据合理原因裁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由于反驳该申诉或反驳该异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用。
第十三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以协议、合约或合同形式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做出的书面承诺。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违反在商事性质的合同下所承担的义务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协定。
第十四条 适用
一、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发生的争议。
二、本协定第十二条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的投资者:按照其所依据法律建立的非缔约方与争端缔约方的条约,该投资者没有或者已经放弃其合法的请求权。
第十五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给予答复,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塔什干进行。
第十六条 协定的解释
一、在第十二条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应争议国家一方要求,仲裁庭应要求缔约双方就争议问题涉及的本协定条款进行共同解释。缔约双方应在该要求提出后7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双方解释的联合决定提交仲裁庭。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一款做出的联合决定应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裁决应与该联合决定相一致,如果缔约双方在70日内未能做出这样的决定,则仲裁庭独立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修改
经一致同意,缔约双方可采用书面议定书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应按本协定第十八条的程序生效,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八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渠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最初的十年有效期满前一年内,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十年。
二、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一方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1992年3月1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1年4月1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