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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公平贸易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以促进各自国家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两国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专享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商检及其他法律、法规,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协调发展。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该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或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博览会和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第八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缔约双方商定。
如认为有需要,经双方同意,可设立联合委员会。
第九条
本协定对于缔约一方为了维护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缔约双方同意,对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由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订,正本两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