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经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 6个月。
二、为本条目的,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
(一)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当考虑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为的整体,而不必顾及双方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多项根据双方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将会针对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犯罪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即可以针对上述所有犯罪同意引渡。
四、如果请求引渡系针对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财税方面的法律的犯罪,不得以被请求方法律未征收同类的税收或者关税,或者未包括和请求方法律中相同的税收、关税或者外汇管制的规定为理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根据本条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民族、出身、政治见解、性别或者身份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可能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
(三)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被赦免等原因,已经不能被追诉或者不能被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六)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除非请求方保证在引渡后,被请求引渡人有权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国内法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考虑。
第五条
国民不引渡
一、双方均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如果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对被请求引渡人国籍的认定应当以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时的国籍为准。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方应当提交引渡请求书。引渡请求书应当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的号码、职业、可能的所在地点,所掌握的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及其照片和指纹,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查找该人的信息;
(三)犯罪事实的简要说明,包括犯罪时间、地点、行为和结果的说明;
(四)有关定罪和对该犯罪可判处刑罚的法律条文,以及有关追诉或者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法律条文。
二、旨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与逮捕证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应当附有可执行的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四、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材料不充分,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在30天内或者双方同意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请求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当被视为自愿放弃请求。但这不应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上述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第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45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再次羁押以及开始引渡程序。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宜。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 30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重新提出的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一方如果因为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执行引渡的事宜。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方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被请求方可以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相关诉讼后立即无条件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的情况下,应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引渡请求
如果被请求国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人的相同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其中包括:
(一)是否根据条约提出请求;
(二)犯罪的严重程度;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该人的国籍和惯常居住地;
(五)各项请求的提出日期;
(六)随后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脱逃或者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未决的其他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请求另一方准许过境。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领土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三、如果在另一方领土内发生计划外降落,过境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被请求方在收到过境请求前,可以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将被引渡人羁押48小时。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 正
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条约自后一份外交照会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九年七月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杨 洁 篪 哈桑.维拉尤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