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 一般规定
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务部长。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存在进一步上诉的可能;
(四)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五)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六)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决定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 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请的一方应将该申请书面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 约第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被请求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现、已服刑期和剩余刑期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的时间、减刑和其他有关刑罚执行事项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 第一款第五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以及
(五)关于被判刑人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的说明。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或说明;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有关条文;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有关程序的信息。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 约第五条和第六条 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有关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同意及其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由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经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 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移交被判刑人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继续执行刑罚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果移交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三)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上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
(五)调整后的刑罚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以及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依监禁刑罚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三、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
第十二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应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由移交方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决定后,接收方应当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赦免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赦免决定通过本条 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通报执行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及时向移交方提供有关执行刑罚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或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联系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语的译文。
第十七条 免除认证为本条 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本条 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途径递交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十八条 费用
一、接收方应承担以下费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的费用,但完全在移交方境内发生的费用除外;以及
(二)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的费用。
二、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因本条 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协议解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首尔互换。本条 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三、本条 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条约生效前发生的。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杨洁篪 柳明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