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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中,(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 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