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发文单位:蒙古
发布日期:1994-4-29
执行日期:1994-4-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和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普遍原则,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公民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授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相互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只能依据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有关法律,并达到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要求的商品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 四 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组织执行本协定时开展以下工作:
(1)商定和批准保证商品质量的相互认证商品目录;
(2)对于国际上以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双方将按照ISO/IEC导则25、58或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认证;
(3)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国家检验标准、技术条件;
(4)相互承认本条第2款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授予本方机构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执行第三条任务权力;
(5)对协定的执行、被授权机构的工作和检验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6)相互通报协定执行进程情况。
第 五 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任何一方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商定条件和方式,可以允许考察对方的出口商品生产厂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办法对本国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管理实施评审。
第 七 条
双方主管部门的被授权机构向具备以下条件的本方外贸单位的出口商品提供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
(1)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及商定和履行对外贸易合同必需的补充指标;
(2)经本协定第四条第4款被授权实验室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口商品。
第 八 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向本国海关备案。
第 九 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不得向其他国家、组织和个人泄露被通知是“秘密”的任何信息。只有在双方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才能对在考察出口商品生产厂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时所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
第 十 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出口商品到进口国后,若确认其质量不符合有关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要求,进口方外贸单位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协定和条件向出口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要求。
第 十一 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监督与协调、交换信息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发生纠纷时,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 十二 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依此顺延五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规定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国政府代表
刘山在 云 登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