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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边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国防部合作与交流议定书》,为保持中蒙边界地区的稳定与安宁,加强相互信任,发展两军边防部门和边防部队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开展边防合作,致力于保持中蒙边界的和平与稳定。
第二条 双方在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有助于维护边界地区正常秩序的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二)交流守卫管理边界和维护其正常秩序的措施与经验;
(三)预防在边界地区发生意外事件和纠纷;
(四)制止通过边界非法偷运武器、贩毒、走私、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加强边界代表机构合作,实事求是地协商处理边境事件,协助寻找对方越境人、畜,并及时移交越境人员及其交通工具、财物和越境牲畜;
(六)通报可能越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流行病和疫情,并采取措施防止其越界。
第三条 双方确定建立以下联系方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领导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轮流在两国首都或者商定的其他地点举行不定期会晤,商谈边防合作的重大问题。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边境省军区领导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司令部领导或者他们的代表轮流在两国边境城市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举行工作会晤,原则上每年一次,商谈各自辖区内边防合作和双方边界代表机构提交的重要问题。具体联系通过边界代表机构或者外事部门进行;
(三)双方边界代表根据需要在双方边防会谈会晤室或边境城镇举行不定期工作会谈,商谈各自辖区内边防合作的具体问题,必要时双方边界代表可就某一边境事件进行现地共同调查。具体联系通过双方边防会谈会晤站进行;
上述相应层次领导人会谈或会晤的结果,可以会谈纪要或其他文件形式予以确认。
第四条 双方将无偿地交换以下信息:
(一)影响边界地区安宁和秩序的情况;
(二)人员、交通工具、飞行器等越境或可能发生越境的情况;
(三)越境人员和企图到对方藏匿的罪犯的有关情况;
(四)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自然灾害、流行病和疫情等情况;
(五)发现的通过或企图通过边界非法偷运武器、贩毒、走私、盗窃、抢劫等情况;
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资料,在未得到提供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公开或提供给第三方。
第五条 严格遵守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除越境者使用武器,对边防人员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外,双方都不对越境人员使用武器,不采取非人道的方式对待越境人员,不随意在边界地区鸣枪或越界射击,不采取激化事态的手段和措施。
边防人员在不得已情况下对越境人员使用武器前,应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第六条 为加强边防合作,双方边防会谈会晤站之间可建立电话联系。边界代表可用书面形式相互通报边界事项。具体办法由双方相关地区的边界代表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交流守卫边界、维持边境秩序方面经验的具体形式,由相关地区边界代表商定。
第八条 逢两国或两军重大节日,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之间可互邀参加对方的庆祝活动,也可开展相应的文化、体育交流活动。
双方边防部队或分队之间可进行文化、体育等交流活动,可相互参观边防分队、边防勤务设施和训练科目。有关具体活动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
第九条 双方间的边防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条 双方通过平等友好协商解决边防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议白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国边防军
国防部代表   管理局代表
隗福临    巴扎尔萨德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