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发文单位:蒙古
发布日期:1990-5-6
执行日期:1990-5-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促进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实施,为发展两国在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研究和实施防治流沙和土壤风化、侵蚀的技术与方法;
研究和实施在戈壁地区栽培乔木、灌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消灭虫害的技术与方法;
共同研究戈壁和草原牧场,制定其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
制定和实施关于保护、研究、繁殖以及合理利用接壤地区黄羊与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措施;
研究、监测、预防、减轻和消除自然环境污染,特别是接壤地区的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研究和制定防止地面水资源枯竭的技术与方法;
双方在接壤地区合作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并互相协调、组织在这些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工作;
在专门人才培训和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拟定执行计划与实施方案、共同进行自然环境状况评价和自然保护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在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范围内就自然环境保护问题协调行动,进行合作;
支持边界接壤地区自然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
视需要和可能,考虑建立联合研究试验中心、实验室和专家组的问题;
互相交换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出版书刊、技术文献、图纸和信息;
举办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学术会议;
互相交换学者与专家,考察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问题的规划与活动,并进行专题科技协作。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机构之间为实现本协定宗旨而建立的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 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有关机构的代表、专家的会晤,在互相商定的时间内举行,并商定合作计划、工作方针和合作条件。
第 七 条
派遣代表与专家一方的国际往返旅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利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成果和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不受任何限制。但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开发表。
第 九 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此前双方签订的或同第三方签订的协定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3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已列入合作计划的工作应继续进行,直至全部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