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社会、经济、财政和其他利益;
确信加强两国海关的合作将有助于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诸如麻醉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贩运,武器、爆炸品、弹药、核材料、有文化和考古价值的物品的非法跨境贩运;
注意到联合国关于麻醉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公约;
注意到符合双方国内法律且已生效的有关鼓励双边互助的国际公约以及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建议;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
(二)“海关法”系指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转运及其被置于任何海关手续下的一切法律和法规,包括禁止、限制和监控措施;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五)“个人信息”系指与已确定或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
(六)“麻醉品”系指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表一、二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七)“精神药品”系指一九七一年《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表一、二、三、四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八)“易制毒化学品”系指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表一、二中列明的用来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的控制类化学物质;
(九)“被请求当局”系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十)“请求当局”系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将通过各自海关当局在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和正确实施海关法方面互相提供协助;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双方均有授权和权限的领域相互给予协助;
三、本协定的实施不应影响缔约双方依据其他任何已加入的国际协定所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互助的范围
一、应请求,双方海关当局互相告知:
(一)进口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另一缔约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进口到被请求方境内;
应请求,信息应包括用于货物通关的海关手续。
二、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以下信息:
(一)有合理的依据确信运输工具已被、正在或可能用作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二)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用于违法活动的货物;
(三)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涉嫌违法行为的人;
(四)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涉嫌违法活动的新方法和渠道。
在有可能对另一缔约方的经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诸如非法贩运武器、爆炸物、弹药、核材料、麻醉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文物、艺术品和其它文化物品的信息应当应请求或主动提供。
三、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供可能导致在请求方境内的违反海关法行为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所有已知信息。
四、应请求,缔约方海关当局应提供关于货物运输和装运的必要数据,如管理、装运和商业单证或其它有关商品归类、原产地和指运地的信息。
第四条 联络渠道
一、互助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领导指定的官员直接联络来进行。
二、依据本协定进行的信函往来应使用英文。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方式和内容
一、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附件。在如情况紧急等例外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协助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名称;
(二)有关程序和(或)请求提供信息的描述;
(三)请求的理由;
(四)相关海关法规具体规定的概述;
(五)请求涉及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出的请求,应依据被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国内法律执行。如请求不能执行,则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
二、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可以开展核查、监管和调查工作,以查明与在本协定范围内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案件有关的事实。
三、如请求方当局所提出的协助请求系其自身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则应由被请求方当局决定是否执行该请求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请求方当局。
第七条 保密
一、在本协定框架下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信息只可由接受信息的缔约方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二、应缔约一方的请求,根据本协定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的情报、文件和其他信息应当视为机密。
三、根据本协定获取的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应被赋予与该缔约方在国内获取的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同等程度的机密性。
四、如依据本协定进行个人数据交换,则缔约双方应对个人数据给予与提供数据的缔约方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八条 文档和单证
一、文档、单证或其他数据的原件只有在经过证明的副本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提供。应具体请求,文档、单证和其他数据副本应当给予适当证明。
二、提供的文档、单证和其他数据应当及早归还。
第九条 专家和证人
缔约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国内法律请求海关官员以专家和证人的身份到场。
第十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于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协助请求被拒绝,则拒绝的理由应当立即书面告知请求方当局。
第十一条 协助费用
除了应由请求方支付给非政府雇员的证人费用以及专家和译员的费用,缔约双方放弃在本协定执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第十二条 协定的实施
一、负责本协定实施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双方应直接联系协商解决因本协定产生的问题并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布行政指令,双方应共同努力协商解决在协定解释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的海关当局同意至少每年会晤一次以评估协定的执行情况,除非缔约双方海关当局书面同意无需会面。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另行订立议定书的方式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增加。上述修改或增加应当依据本协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三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收到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递交的有关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后一个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
三、本协定应当在收到另一缔约方通过外交途径递交的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后失效。
兹由下列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5年3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语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年新生 Jr Jeil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