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货物交换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令、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双方各方出口的商品金额大约为二亿至二亿五千万美元。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六条 本协定项下的商品的进口和出口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孟加拉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其他进出口商签订合同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每一协定年度签订一项贸易议定书,确定该年度贸易额和双方交换的主要商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了就执行本协定进行磋商,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会晤。
第九条 本协定项下的贸易货款以及有关的从属费用,如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商业佣金等,通过两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支付。为此,中国银行和孟加拉国黄金银行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帐户。上述帐户以美元为记帐货币。
双方相互提供免予计息的摆动额度一百四十万美元。上述帐户余额超过摆动额时,其超过部分将根据本条款所述两银行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但是,中国和孟加拉国的进出口者也可以缔约以可兑换货币支付的供货合同。
第十条 每一协定年度终了时,如帐面差额超过摆动额,应将超过摆动额的金额另记入新户,逆差一方在三个月内通过出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清偿。三个月后如新帐户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可兑换的货币予以清偿。
本协定期满时,帐上的余额应在三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还,三个月后如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可兑换的货币偿还。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记帐货币美元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保值。关于保值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在制订银行细则时确定。
第十二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议定书,本协定第九条所述两银行应缔结一项银行细则。
第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七年一月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即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为期五年,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在达卡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润生 马提乌.拉赫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