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并根据他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在科学技术各个领域里积极进行合作。
第二条 在第一条中所述的这种合作将主要通过下列方式予以促进:
1.在科学技术各个领域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2.在科学技术各个领域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3.互相交流科学技术知识;
4.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包括为科学研究试验用的少量标本、样品、种子和苗木。
根据本协定互相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签订规定科学技术合作具体计划的议定书,议定书也就执行这些计划的费用问题作出规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执行本协定的各方机构。
第六条 为实现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或指定各自的外交代表机构,同缔约另一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并签订与第三条所述的相应的议定书。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其现行法律和规定,对另一方派到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以便他们行使根据本协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相互通知后即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第一个有效期或延长的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1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洁 梅尼克迪维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