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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与印度共和国矿业部关于在矿业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与印度共和国矿业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保持、发展和扩大双方在矿业领域的合作;
考虑到在矿业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鼓励中印两国资源产业的相互投资;
意识到保持和加强经济互利的联系与交流的需要,
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本谅解备忘录将为双方交换有关矿业投资法制工作进展、矿业勘探和开发项目的有关信息奠定基础,鼓励双方矿产品、矿业相关产品、服务和技术领域的贸易和矿业投资发展。

第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将建立一个框架,促进双方在金属和非金属矿物应用研究的基础上,加强在矿业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技术援助、培训、在其他国家进行共同投资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双方合作领域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矿业立法及政策研究;
2.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3.矿产资源评价;
4.有关现代地学制图的技术转让和培训;
5.地质矿产数据库和地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及其在资源管理方面的应用;
6.矿床模型;
7.低品位矿床的利用;
8.矿产经济学;
9.矿山环境;
10.其他双方感兴趣的合作内容。

第四条


第三段中提及的合作,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1.专家交流;
2.联合举办培训班和研讨会;
3.就法律问题和科技问题进行相互咨询;
4.培养和培训科技及管理人员;
5.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开展法律研究和实施科技开发项目;
6.交换数据库及数字化图件;
7.利用现代实验室设备及人员培训;
8.有关设备技术的合作交流;
9.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五条


为保证本备忘录中所列的合作,双方各自指定的有关机构将签订技术援助和合作协议,确定合作的具体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修改或延长,每次延长期限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希望终止本备忘录,则至少在到期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以下代表经双方政府授权签署本谅解备忘录,一式两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解释上出现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五年九月十五日在新德里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国土资源部部长           矿业部部长

孙文盛               奥 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