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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印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印度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印度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同时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此种安排。
四、印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包括特权与豁免,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处理两国间的领事事务。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须的所有国内法律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 其 琛             古杰拉尔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