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经济技术合作是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间稳固、长期和互信的双边关系之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为实现经济稳定发展、改善两国人民生活水平并有效利用自然和人力资源的目标,为进一步加强旨在实现两国人民互利的双边经济技术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采取适当的措施进一步加强经济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所述合作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鼓励两国间建立经济、贸易、工业、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能源领域的发展项目;
(二)鼓励技术研究方面的信息交流;
(三)鼓励两国间各种商品和服务贸易;
(四)在确定的合作项目计划框架内,鼓励两国专家的交流和培训。
第三条
缔约双方致力于加强两国企业,包括法人实体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在不同的合作领域建立合资项目和企业。
第四条
按照对世界贸易组织(WTO)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协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鼓励全面开展双边经济合作及相互投资,推动资本、商品和服务的流动,并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上述领域尽可能相互给予便利和协助,以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本协定并不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在目前或将来给予另一方任何可能由下述内容产生的特殊待遇、优惠或特权:
(一)任何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缔约任何一方现在或将来要参加的类似国际协定;
(二)任何旨在便利边境贸易的法规。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通过鼓励经济技术人员和代表团的互访,以及举办展览来巩固双方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可在本协定基础上,就本协定上述条款提及的合作领域,以及双方商定的特定项目缔结协议。
第九条
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建议将提交给根据1986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定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方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并在双方书面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修正案或修改内容在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任何根据本协定所签署的协议、项目或活动,这些协议、项目或活动在完成前始终有效。
本协定于公历二○○四年七月六日、伊历1425年5月1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薄熙来 马哈茂德.努里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