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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牛、羊、猪、马、骆驼、驴及其杂交后代,禽、野生动物、鱼、蚕、蜂、宠物和实验室动物等。
(二)“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或扩散的动物产品和用于动物饲料的动物产品。
(三)“动物遗传材料”指动物的新鲜或冷冻精液、新鲜或冷冻胚胎和用于动物繁育的其他任何生物产品;
(四)“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其有关部门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二)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必须用英文和输出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交流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一)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土耳其方面:
土耳其农业农村事务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他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2006年1月2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土耳其语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牛 盾                   奥科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