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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签字:2008-04-03 实施:2011-05-14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称双方),

在双方友好关系的指引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认识到需要促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报告;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六)进行查询、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在请求方境内协助侦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九)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十)冻结、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在查封和没收资产的程序中提供协助;

(十二)本条约范围内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三、本条约应当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应当赋予任何私人当事方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或者在任何一方国内法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在随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关于人员的身份和人员或者物品可能所在地的资料;

(四)对于需搜查的人员和需扣押的物品所在地的准确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关于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所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或者中央机关签字和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四、已经在请求方以符合本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的资料或者证据,可以用于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对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盖章和签字。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其可以在请求方被接受为证据。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此种到场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九条 政府机构记录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掌握的已经公开的记录副本,包括文件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可以依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掌握的未公开的任何形式的记录,包括文件和资料。

三、根据本条提供的记录应当由被请求方主管机关证明。

第十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程序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可以免于作证或者无行为能力,仍然应当调取有关证言或者证据,并且应当将该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以便请求方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

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说明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

三、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90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被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可以被临时移送给请求方羁押,以便根据本条约协助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并且双方中央机关就移送条件达成一致。

二、除非被请求方另外授权,请求方应当对被移送人予以羁押。

三、在作证或者协助侦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条件尽快将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羁押。

四、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过境

一、被请求方可以同意需前往请求方出庭的在押人员过境。

二、被请求方在其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在押人员在过境期间予以羁押。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因其证言而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30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不论请求中是否有任何相反声明,不接受根据第十一条提出的邀请的人员或者不同意根据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的人员,不得因此受到任何处罚或者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如果请求方要求在被请求方境内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法律尽力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以便冻结财产,搜查、扣押或者移交与请求方侦查的犯罪有关的物品。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被请求方的监管被扣押物品的官员可以填写表格,证明物品的特性和状况,以及其种类、数量、重量和编码。上述表格无须进一步的证明。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

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归还根据本条约为执行请求而向其提供的包括文件和记录在内的物品。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位于另一方境内,并且根据该另一方法律可以被没收或者扣押,则可以将此情况通知另一方中央机关。如果另一方对此有管辖权,则可以将该信息转交有关机关以便其就此作出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作出决定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对方。

二、双方应当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有关的程序相互协助。

三、监管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一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处置这些财物。任何一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将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对于根据本条约签字、盖章或者证明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除非请求方另有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根据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产生的所有津贴和费用;

(二)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的所有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当根据其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依请求,预付应当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规定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商定的任何其他安排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30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随时以书面协议修订本条约。该修订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终止不影响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八年四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杨洁篪                    阿卜杜拉.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