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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1998-10-29 有效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第671号照会,内容如下: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确认,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领事官员和工作人员以七人为限。
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即构成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注:双方来照内容同中方复照,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