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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2007-11-05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充分认识到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期望通过加强两国在劳务领域互利合作来增进双边业已存在的良好关系,并认识到劳务领域的紧密合作于两国有益,分别根据两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达成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在本备忘录中:
“雇主”是指根据阿联酋的法律成立,并依本备忘录雇佣中国劳务人员的企业。
“劳务人员”是与雇主签订合同,在阿联酋工作一段特定时期的中国工人,在该时期结束后,工人将返回中国。
“中国经营公司”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中国公司。

第二条
中方授权商务部、阿方授权劳动部执行本备忘录各条款。

第三条
中阿劳务合作属于两国双边经贸合作范畴。

第四条
雇主应通过中国经营公司招聘劳务人员。中国经营公司应根据雇主要求,向雇主提供合适的劳务人员供其选拔。雇主和经营公司应根据两国法律和本备忘录的规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规定双方在劳务人员招选、培训、派遣、接纳、使用、管理等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劳务人员的招聘、出入两国边境及在阿工作应遵守两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阿方应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和本备忘录确保劳务人员的在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六条
雇主雇佣中国劳务人员,应向阿劳动部提出申请,陈述工作类型、工作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以及有关雇佣条件,特别是工资、住宿、交通和其他相关项目,并保证上述雇佣条件不低于从事相同工作的本地工人的水平。

第七条
劳务人员在阿的雇佣条件应在雇主和工人签署的个人劳动合同中确定。该合同应明确雇主和工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包括附件所列各项条款,须符合阿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由阿劳动部审核通过。

第八条
阿拉伯文版、中文版和英文版的劳动合同是阿劳动部和法院认可的版本。如雇主和劳务人员因劳动合同条款产生任何纠纷并诉诸阿相关部门,以阿拉伯文版为准。

第九条
阿方应确保向中国劳务人员及时签发工作准证等法律证件。雇主应确保劳务人员及时获得阿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上述证件,同时负责劳务人员入境后的相应安排。

第十条
根据阿金融法规,劳务人员有权通过合适方式将个人存款汇回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

第十一条
由于雇主原因导致中国劳务人员被遣返,合同中止或无法正常履行,雇主应根据阿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务人员做出适当赔偿。
劳务人员因本人违反合同而被遣返,雇主应将劳务人员违约事实和原因及时通知派出该劳务人员的中国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本人。雇主应在劳务人员离阿前付清对劳务人员的全部工资及欠款。

第十二条
雇主和劳务人员如发生纠纷,应到阿劳动部的相关部门尽力寻求友好解决。如不能友好解决,纠纷将递交至司法相关部门解决。在此过程中,阿方应允许中国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给予必要协助。

第十三条
中国经营公司需要在阿设立管理机构时,阿方应在公司注册、公司人员出入境和申请工作准证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通过外交换文的方式对本备忘录进行补充或修订。

第十五条
双方将成立一个合作委员会负责执行本备忘录。
该委员会至少由双方各派三名成员组成,并于每年或必要时,在中阿两国轮流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
本备忘录于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在本备忘录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备忘录,本备忘录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四年。
本备忘录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三种文字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商务部长 劳动部长
薄熙来 阿里.本.阿卜杜拉.卡阿比博士


附件:
雇佣合同基本条款
一、雇主
名称、地址、经营范围
二、劳务人员
姓名、护照号、在中国家庭住址
三、工作描述
四、工资水平
基本工资(计件/计时)、加班工资、奖金及其他津贴
五、日常工作时间
六、休息时间(每周应至少有一天休息)
七、假期(应享有阿法律规定的假期,包括公共假期、病假等)
八、住房提供(雇主应确保劳务人员享有卫生、适宜的住房条件,免费提供水、电、煤气)
九、医疗费(雇主应根据阿联酋法律法规向劳务人员提供必要医疗费或医疗保险)
十、合同终止的赔偿
(一)劳务人员在正常合同期满时,不得要求任何赔偿
(二)提前终止合同,劳务人员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得到通知并按规定得到离职补贴
十一、劳动保护(雇主应向劳务人员提供劳动保护措施)
十二、国际旅费(雇主根据阿联酋劳工法承担劳务人员国际旅费)
十三、护照(不经劳务人员本人的同意,雇主无权保留劳务人员的护照)
十四、合同期(根据阿联酋劳工法确定)
十五、保险(雇主应根据阿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办理必要的保险)
十六、争议解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