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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1992-04-26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文化、卫生及新闻合作协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促进健康和发展卫生事业,考虑到在卫生保健领域里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继续发展各自国家的卫生保健事业的愿望,双方同意在卫生和医学合作方面签署本议定书。
一、交换情报和立法资料
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互换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它情报资料。
二、互派专家
双方根据商定的条件,鼓励和促进两国专家进行互访。
三、医疗机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的卫生机构以及类似机构,包括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医院之间的合作。
四、人员培训
双方将为互相参加研究和进修的另一方学生以及专家提供奖学金。并根据需要,通过协商、安排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另一方进修学习。
五、招聘人员
双方同意就互聘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对方国家工作进行磋商。有关聘用条件和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科学研究
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和共同研究。
七、执行计划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八、生效、终止和修改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九十天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长期有效。
如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须经双方以交换信函方式确认后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双方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