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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
政府关于相互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8日)

(一)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以色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以色列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以色列国设立一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在适当时候由双方商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以色列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和江苏省。
三、以色列国总领事馆可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起开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事馆可在双方就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达成书面协议后开馆。
四、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五、两国政府将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的基础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第112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以方来照,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色列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