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两国的相互利益,加强经济合作;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利用投资领域的经济资源和潜在便利措施,以及创造和保持有利条件;
认识到在各自领土内相互促进和保护缔约双方投资者投资的必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定义如下: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包括如下: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相关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
(五)依法被授予的特别权利,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作为投资的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此变化应符合东道国缔约一方的立法。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本协定框架下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人: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视为其国民同时不具有东道国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组建且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协会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而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费用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二、在法律和法规允许范围内,缔约一方应创造有利条件,吸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第三条 接受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缔约另一方的投资。
二、缔约一方接受来自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后,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该投资行为的实现给予签证、工作许可以及其他必要的许可。
第四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对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和公平待遇,该保护和待遇依照东道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可比较情况下应当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保护和待遇。
二、缔约一方无义务将依照现存的或将来拟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统一市场或类似区域性组织的协定和/或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给予或将要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特别优惠或权利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第五条 优先适用条款
如果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优先适用。
第六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得采取国有化、没收、征收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采取上述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法律程序,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国有化、没收、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如发生无故迟延,即自征收之日起超过30天,征收缔约一方应承担自付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有关迟延付款的财务费用。
第七条 损失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由于武装冲突、战争或类似国家紧急状态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八条 汇回和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当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以诚信原则允许以下与本协定所述的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及不迟延地汇出境外:
(一)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和/或清算投资所得;
(三)与技术转让协议有关的提成费及费用;
(四)本协定第六条和/或第七条项下所述款项;
(五)与投资有关并从此投资活动中支付的贷款的分期付款;
(六)在东道国缔约一方领土内获得与投资有关的工作许可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月薪、工资或其他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转移当日符合现行外汇法律和法规的汇率进行。
三、投资者与东道国缔约一方可就本条所述的汇回或转移以其他同意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在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依照一项针对非商业风险的保险或保证协议进行了支付而代位取得投资者的权利:
(一)此种代位应得到缔约另一方的承认;
(二)代位者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得超过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承诺的遵守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所作的承诺。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后者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本协定仅适用于由伊朗投资经济和技术援助机构或继承它的任何机构批准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争议解决
一、东道国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努力以友好的方式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
二、如东道国缔约一方和投资者自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请求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根据其相关的法律和规定提交下述第五款所述的三人仲裁庭。
三、争议首先提交东道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若尚未判决,除非双方同意,不得提交仲裁;若法院已作出最终判决,则不得提交仲裁。
四、国内法院对任何已提交仲裁的争议无管辖权。但本款规定不妨碍胜诉一方向国内法院请求仲裁裁决的执行。
五、东道国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向另一方递交书面通知。另一方应在收到该通知的六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在自最后一次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定首席仲裁员。若任何一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指定其仲裁员,和/或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要求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秘书长根据情况为未指定一方指定仲裁员或者指定首席仲裁员。但首席仲裁员应当是与缔约双方皆存在外交关系的一国国民。
六、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与仲裁地点。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八、争议双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决定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皆可依据其法律和规定,经通知另一方,将案件提交由缔约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若争议提交仲裁庭,缔约双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自最后一次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定一位首席仲裁员。如在上述时间内缔约任何一方未指定其仲裁员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根据情况为未指定一方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应当是在指定时与缔约双方皆存在外交关系的一国国民。
二、当首席仲裁员需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时,若国际法院院长不能履行此项指定或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则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指定。若副院长亦不能履行此项指定或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应由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指定。
三、仲裁庭应依照缔约双方都同意的其它规定决定其程序和仲裁地点。
四、仲裁庭的裁决应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协定的有效性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最后一次通知对方依照其各自法律与规定完成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失效或终止的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欲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对依据本协定所作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本协定失效或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0年6月22日即伊历1379年4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语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经贸部副部长 外交部副部长
陈 新 华 莫赫菲斯.阿米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