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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在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合作,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促进两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和技术交换,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人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一、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执行本协定要符合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或通过对方国土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往或通过对方国土的限定物要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双方主管部门有权对进口的个别限定物提出附加的检疫条件。
(三)关于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再出口,必须附有再出口检疫证书以及生产国的原始检疫证书。

第四条



一、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货物的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或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二、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一、双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一方发现问题时有权将受感染的限定物退给出口方,或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在样品分析的基础上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六条



一、双方应当进行两国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法规交流,包括提供官方检疫性有害生物清单,将上述材料及其修改情况,自公布之日起六十天内通知对方。
二、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传播和防治方面的信息。
三、交换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专业期刊、专题文章和重要出版物。
四、鼓励、促进在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另一万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进口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四、经事先协商,东道国承担对方专家在实施共同检疫时在东道国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承担。

第八条



本协定的主管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伊方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

第九条



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由双方的执行机构协商解决。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并根据第十二条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必要的国内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双方签字代表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德黑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农业部副部长
李长江               艾马迪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