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贸易协定
1980-10-14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规章,对商品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发给手续、关税、捐税和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转船的海关手续,以及对缔约一方的船只进入、停泊和离开另一方港口,在捐税、费用、服务方面,均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阿曼苏丹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和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商品展览,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对方举办商品展览的各种便利。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贸 部 部 长 工 商部大 臣
李 强 穆罕默德.祖贝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