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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波兰共和国文化与民族遗产部长2007-2011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波兰共和国文化与民族遗产部长(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创造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的良好条件,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电影及博物馆等领域的合作,并支持文化协会和组织间根据直接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为交流经验,双方将互换1~2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波兰共和国文化与民族遗产部代表团(每次5人,每次为期5天)。

第三条



双方根据国际惯例,本着对等原则,互办文化节活动:
1.2008年,波方将在中国举办为期7天的“波兰文化节”,波方将为此派出政府代表团(5人),艺术团(40人以内)和艺术展览(4名随展人员)访问中国。
2.2010年,中方将在波兰举办为期7天的“中国文化节”,中方将为此派出政府代表团(5人)、艺术团(40人以内)和艺术展览(4名随展人员)访问波兰。

第四条



为交流经验并探讨新的合作领域,双方将互换文化机构工作者代表团。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专业和业余团体按有关活动章程规定的条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艺术机构、博物馆、艺术画廊、电影资料馆、图书馆和档案馆之间进行直接合作,以及互换信息资料和专家。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作家协会和其他创作家协会之间根据直接协议进行交往,支持本国从事对方国家文学作品,尤其是当代文学作品的翻译及推广机构的活动。

第八条



双方将鼓励推广肖邦音乐,支持波兰国家肖邦研究院与中方相关机构进行合作。

第九条



双方将按照相关章程,互相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条



双方支持电影领域的合作,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互办对方国家的电影回顾展,办展事宜由双方相关部门直接协商。

第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负责文化遗产保护和修复的组织及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考古领域及历史文物的保护和修复。

第十二条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以及双方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合作,以阻止本国或对方国任何具有文化遗产价值物品的非法入境、出境和向第三方转移。

第十三条



双方将就归还非法运出或运入本国境内的对方国文化财产相互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互派艺术家、单独表演者、艺术团及展览时派遣方应至少在计划抵达前3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必要的广告材料和演出、展览资料。

第十五条



一、派遣方负担访问人员到达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对短期逗留者(10天以内),接待方确保:
--免费提供不低于三星级饭店标准的住宿,单独协议互派的代表团另行接待;
--提供膳食或膳食款:
--提供根据日程安排的国内交通。
三、互访人员应具有医疗保险和事故保险(保险单)。保险费由派出方负担。
四、长期访问人员(10天以上)的财务条件,依据单独的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一、派遣方负担艺术团成员抵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以及服装、道具和乐器的往返运输和保险费。
二、接待方负担艺术团成员的住宿(房间带浴室)、膳食(或膳食费)及国内交通。
三、互访人员应被告知必须办理医疗保险和事故保险(保险单)。

第十七条



举办展览的财务条件,包括展品保护条件及保险,应由相关承办单位商定。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不排除实施超出本议定书框架的项目的可能。增加项目可在单独协议的基础上实施。

第十九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变动须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形式为准。

第二十条



如对本议定书的解释及实施中出现任何歧义,双方应通过直接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在本议定书失效前,即本条款第一项所标识的期限前,任何一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终止该议定书。另一方收到书面照会6个月后该议定书自动失效。
本议定书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书就。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波兰共和国文化与民族遗产部
代 表                               部  长
苑桂森                            雅罗斯瓦夫.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