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9年2月22日签订,2009年4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优先受偿权、用益物权、保证或质押等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以及其他类似权利;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或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地或注册地在该缔约方境内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费用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中国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二)对于马耳他,系指马耳他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马耳他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与领海边界相连的海域,包括空域、海床和底土在内。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并保护这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都应当在投资持续期间内持续地遵守当地法律。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在其投资的管理、使用、享用或处分等方面,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二)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在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或者建立上述组织或机构的过渡性协议中的成员资格或与其的关联,给予了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特别的优惠,该缔约方不得被要求将该优惠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给予的待遇不包括任何缔约方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者其他与税收事项有关的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税收、财税减免等方面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入境和停留提供便利。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充分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充分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征收。
四、当缔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设立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其股份的公司的资产时,该缔约一方应当对拥有股份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在不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中较优者。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二、关于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支付的款项的转移,准用第六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依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组建的仲裁庭解决。
三、该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1名仲裁员。该2名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2个月内共同选定1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且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友好解决的方式尽力协助解决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本协定所调整的任何投资争议。投资者应以书面方式将此类争议同时通知缔约双方,通知中应当包括详细的信息。
二、如自书面争议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则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依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组建的特设国际仲裁庭。
一旦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给国际仲裁庭解决,对上述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有关的投资者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1. 投资者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完成行政复议程序,但争议仍然存在;并且
2. 该争议没有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解决。
(二)在马耳他方面,投资者应当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将争议提交当地的法院、法庭或仲裁以用尽当地程序。
四、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目的,缔约各方作出事先的和不可撤销的同意,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被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且不限于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且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耳他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二、本协定不损害缔约各方在协定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全部或部分地修改或者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第一个10年有效期届满前或届满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四、就本协定的目的而言,本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应当在终止之前通过外交渠道提前6个月作出。
五、本协定可以以缔约双方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六、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前述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0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