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本着加强现有的对外经济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愿望,坚信本协定将为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和适宜的基础,在与缔约双方现有法律和欧洲联盟现有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规章相一致的前提下,认识到环境保护对进一步发展经济的意义,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谋求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继续、进一步和谐发展与扩大。
第二条 与第一条的目标相适应,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促进两国企业、组织、公司和机构(以下称为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三条
一、鉴于多年的对外经济关系和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的现状,缔约双方一致认为,特别是在下述领域存在有利于长期合作的可能性:
--标准化与合格评定,
--环境保护、术语标准化,特别是烟气脱硫和污水处理行业,
--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包括建材检测、建材工艺以及建立生产企业,
--能源:电站与线网系统的建造、扩建与改造,
--节能技术,替代能源的研究和利用以及电站零部件生产厂的建立,
--电工技术和电子工业,
--设备和机械制造,
--车辆及其配套工业,
--铁路,特别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的生产,以及铁路线网的现代化、保养与扩建,
--化学和石化工业,
--卫生事业、医疗技术和制药工业,医院的建立及经营,
--木材加工与处理工业(特别是人造纤维和造纸),
--矿物原料、矿产品和能源的勘探、开采、洗选、提纯和再加工及营销,
--冶炼、冶金,包括有色冶金和金属加工工业,
--纺织和皮革工业,
--食品工业,
--农业、林业和水产业,
--银行、信贷与保险业,
--市场营销、咨询及其它服务行业,
--旅游业。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农业是国民经济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将特别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农业技术,
--林业,
--畜牧业,
--水利和土壤改良。
三、缔约双方将在发展对生态更有利的基础设施体系的合作中优先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铁路,
--航空,
--通讯,
--能源和热力供应,
--废物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环境保护作为在现代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条所列的领域内,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致力于并支持采用更加有效和更加现代的环保工艺并保护生态资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在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基础上,促进工业产权的保护及其实施,并商定发展和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六条 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可主要以下述形式予以实施:
--以更有效地利用生产能力、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企业间的合作生产,
--直接投资,例如企业参股或建立合资企业,
--关于专利、许可及其它工商业保护权的信息交流,
--在应用研究领域共同项目的筹备和实施,
--与欧洲一体化相一致的技术标准的协调,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咨询服务,特别是市场营销、企业战略的开发、计划监督、成本核算以及推销培训领域,
--企业家联合会间的协议签订,
--加强在第三国、特别是在中欧和东欧国家的经济合作,
--博览会、展览会合作。
第七条
一、两国企业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的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原则上在商业性基础上进行。
二、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增加贸易规模和扩大商品结构,缔约双方的企业可以任何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形式开展贸易,其中亦包括对销贸易与易货贸易形式。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对外经济关系的有益性和必要性,并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范围内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推荐企业在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中订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订的规则所规定的仲裁条款,并接受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的仲裁。
第十条 两国企业于本协定生效前或有效期间内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受本协定生效、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设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和达成的一致意见轮流在中国和奥地利召开会议。
二、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检查两国双边经济关系的发展与现状;
2、提出改善相互合作条件的建议并确定优先领域;
3、列举新的可能性并促进未来的合作;
4、为更有效地适用本协定,提出倡议、更改或补充意见;
5、成立有关特殊问题的工作小组。
三、在不影响第一至第二款的前提下,可在与各自国家国内法律现状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需要由专设工作组就本协定的适用进行讨论并向混合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和解释发生分歧,应在第十一条所指的混合委员会的范围内通过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与欧洲联盟和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不一致时,缔约双方均不受本协定的约束。
二、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第一款的影响不明确时,缔约双方将就此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起,1980年11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当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联邦政府代表
陈 新 华 麦 耶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