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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关于水利问题的协定
(1959年6月18日订于雅典)

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皇家政府,以发展和实施两国在水利领域内的合作为宗旨,研究对两国利益有关的水利措施和工程设施,签署以下协定:

第一条

成立一个南斯拉夫-希腊水利常设委员会,研究缔约国共同提交的有关水利问题及其工程问题。
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对以下问题进行合作研究:瓦达尔(Vardar)河流域内水系的未来调节,边界地区的河流调节工程和整治工程,有关多伊兰(Doiran)湖和普雪斯帕(Prespa)湖的水利问题及渔业问题,交换水文气象资料,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的和可能由缔约国联合提交给常设委员会的水利问题。

第二条

南斯拉夫-希腊水利常设委员会应对为了两国共同利益或一国利益而实施的工程和采取的措施的费用分摊问题提出建议,并将它的建议提交给两国政府批准。

第三条

在本协定的执行过程中,缔约国应互相为委员会的成员和专家以及水利机构的官员履行过境手续提供便利。当为实施与本协定有关的工程而必须雇佣体力劳动者和非体力劳动者时,也应给予这些人员类似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双方政府应互相为对方提供所有必要的便利条件,包括为第二条涉及的工程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和工具免除进出口关税,以及必要时的再出口关税。
本条所涉及的便利条件的每一种情况的详细安排,将根据常设委员会的建议订入缔约国双方的一个协议中。

第五条

缔约国的主管地方当局应该以最快的方式互相提供任何高水位危险情况,以及威胁河道状态和水利工程运行的任何其他危险情况的警报。

第六条

缔约国双方应本着对互惠权利和利益的应有尊重,为本协定的执行和南斯拉夫-希腊水利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双方政府可以根据预先的商议,把双方在执行或解释本协定中可能出现的任何争端提交仲裁庭仲裁。仲裁庭的决定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在出现上款所涉及的争端的情况下,可以应缔约一方政府的请求成立仲裁庭。各缔约方政府指派一名仲裁员,并由另一名非缔约国国籍的仲裁员任庭长,该仲裁员应经共同协议给予任命。如果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能就仲裁员的任命达成协议,或者是缔约国政府在此期间内未指派本国的仲裁员,则应由瑞士联邦的最高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最晚应在提出请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就其中一方政府致庭长的请求提出起诉。
在各项条款不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仲裁庭应遵循1907年10月8日在海牙签署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本协定将在贝尔格莱德批准并互换批准书。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30天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在生效后的5年期间内有效。如果没有任一缔约国通过外交途径通告协定废除,本协定将自动地继续保持有效。通告协定废除有一年的通告期。如果发生通告废除情况,本协定将在通告期满的这一年年底停止生效。
本协定有两份正本,用法文书写。
南斯拉夫-希腊水利常设委员会章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