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
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尔巴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加强反帝反修斗争,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基础上,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兄弟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阿尔巴尼亚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机构(以下称为“指定空运机构”)。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三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平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和燃油、润滑油供应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商确定。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商定。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规定的费率付费。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商定。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根据调查结果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地拉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萨利.维尔查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中间降停点--北京--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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