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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六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议定书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该帐户差额超过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债务方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算后记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议定书在其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七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部长代表)           马.马林诺夫(副部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