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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1973年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三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三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七三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现在一个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2175926克纯金。当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化时,瑞士法郎清算账户的差额,以及未交货和交货尚未清算的货物价款,将进行调整,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金额不变。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账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账户,称为“一九七三年清算账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四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四年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七四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七四年账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七四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科 兹 莫 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