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兽医领域的合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人畜共患病传入,促进两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流,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进行合作,以防止在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的进境、出境、过境过程中将动物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双方将以下列方式合作: (一)缔约双方按照国际兽疫局规定的方法和术语,互相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在其领土的发生、发展和最终消灭的信息,说明疫病感染地区、感染动物种类和数量、所采取的控制和消灭的措施、确定的病原和可能的传播方式; (二)缔约双方通过交换疫情月报和其他资料,互相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B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在其领土发生情况; (三)缔约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人畜共患病的发生情况及在动物和进口的动物性食品中对人类和动物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或机械性物质的残留情况;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动物疫病诊断方面互相协助,并按照国际规定互相交换菌株、毒株。 第二条 一、本协定中“动物”包括: --奇蹄兽(马、驴、骡等); --偶蹄兽,包括家养和野生的牛、野牛、骆驼、绵羊、山羊和猪; --啮齿动物(家养和野生); --家禽(鸡、火鸡、鹅、鸭、珍珠鸡); --珍禽类,包括雉鸡、山鹑、松鸡等; --外来禽类和动物; --蜂; --鱼类、软体动物、龟、蛙、蚕。 二、本协定中“动物繁殖材料”指精液、卵、合子、胚胎。 三、本协定中“动物产品”指: --动物原材料,包括任何未经加工,作各种用途的动物体部分; --动物性食品:来自活动物经半加工或加工过的用于人类消费的产品,以及蛋类、奶及奶制品、蜂蜜等。 --非食用性动物产品,指不用于人类消费的动物体部分。 四、本协定中“动物饲料”指食用植物、动物、矿物质、微生物和化学物质和其他对动物无毒无害,具有生物学活性并可转化、有补益和功能元素的物质。 五、本协定中未包括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有关定义,均按照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兽医法规执行。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实施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指令及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二、缔约双方应交流有关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等的进境、出境和过境的兽医要求的信息,还应通报发生非传染性疾病所采取的措施,这些非传染性疾病包括由毒物、放射性物质等引起重大经济损失的疾病。 第四条 为了开展兽医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 (一)交换与兽医活动有关的法规及其他特定出版物; (二)相互通报兽医方面的专业会议情况,便于双方专家参加; (三)通过下列活动开展兽医、教育、兽医服务机构方面的合作: --交流经验和知识以促进兽医活动的开展及提高兽医人员的专业素质; --交流兽医学专业文献和期刊; --专家互访; --鼓励和提供互利条件以开展缔约双方生产的兽药、杀虫剂、免疫和诊断试剂的贸易,以及建立这方面的合作生产和贸易机构。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交流信息所涉及的费用由通报一方承担。 二、专家的交流应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国际旅费由派出国承担,东道国负责食宿费用及按照原先计划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根据国际兽疫局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签订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确认双方边境兽医检查机构对进境、出境和过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实施检疫和出具有关检疫证书。 本协定中所指的检疫证书应以出口国的官方语言和英语出具。 二、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将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必要信息,并在必要时商讨现存问题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和人畜共患病的物品实施边境兽医控制。边境兽医控制应由国家兽医在缔约双方各自指定的边境兽医检查点实施,缔约双方应互相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作出的改变、关闭或新开放情况。 第八条 一、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的进境、出境和过境,应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书面授权后实施。 二、如缔约一方领土发生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时,缔约另一方有权立即限制或禁止该国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生物制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带有该国感染疾病的物品的进境、出境和过境,并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一、每批(或每一运输工具)运输进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均须附有一份由国家兽医签发的检疫证书。 二、经边境兽医检查发现某批(或某一运输工具)运输进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不符合检疫证书中规定的检疫和卫生要求或运输工具不符合运输的兽医要求,进口国兽医主管部门将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以免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及人畜共患病传入本国。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可经缔约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的条款按第十三条规定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执行已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和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提交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在请求国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未解决的遗留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宝瑞 瓦西列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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