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缔约一方的船员”是指在该国商船上工作或服务的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全体船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方对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同意,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租船,可以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和港口时,应遵守该方有关法令和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六条 本协定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通知对方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的规定重新丈量。 第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证”,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护照”。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上述身份证的船员,可以按照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其所持的身份证为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通行,以便到停泊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本国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主管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签发。签证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遇有重原因时可由原签证机关延长。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由于键康、公差或为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并经它的批准,可以在对方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如住医院、等待回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船。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后,该船船长或他指定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有权按照本国的法令、规章对另一方的商船进行管理。 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自己的港口应不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应另一方使领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或其后果影响岸上或港口的安宁和公共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所牵连的人员不属于船员时。 第十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缴纳。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组织所属或租用的船舶在该方境内进行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入应不征税。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海运方面的支付和各项费用,将根据双方企业之间的现行办法或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处理在执行本协定时所产生的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 缔约双方企业之间,如发生商业航运有关财务上的争执,可由被申请一方国家内的一个仲裁机构解决。缔约双方应保证该裁决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赵 禁 格奥尔基.巴伊切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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